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美玲即陳燕玲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擬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然經寄發
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退回,
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聲請人存證信函
所載地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訪查,經警員向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鄰人許永金查訪,據被訪查人稱「曾經住在這裡。但一年多前就搬去中壢了」,亦有該分局民國115年2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1150006182號函
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