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京沅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該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1,13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220 × 93% = 1,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85元(計算式:1,220 × 7% =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