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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相  對  人  京沅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該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1,13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220 × 93% = 1,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85元(計算式:1,220 × 7% =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