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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太山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博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6,0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博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6,0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事件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2,15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52,156元由相對人負擔;次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準此,相對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元各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6,078元(計算式:852,156÷2=426,07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雖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其所請求者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減縮利息請求之部分,無庸計算訴訟費用,則本院於確定兩造訴訟費用額時,自無庸計算聲請人減縮請求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