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2號
相 對 人 李忠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出境,並於103年8月5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及本院桃園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