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鄧淕元即鄧伍廷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鄧淕元即鄧伍廷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通知函將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戶籍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
爰檢附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通知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該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
可稽。
嗣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該址係由相對人所承租,且現由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居住,相對人每個月會返回該址二次,此有該分局115年6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22186號函
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鄧淕元即鄧伍廷現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存疑,則在無其他資料
佐證情形下,本院尚
難認相對人與
首揭公示送達規定要件相符。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