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台幣2,9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昭全木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即百分之1)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卷宗審查後,原告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核算為新台幣(下同)2,930元,故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30元。是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01元【計算式:2930×99/100=2,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