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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相  對  人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相對人提起異議視為起訴,並補繳裁判費28,075元,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8,575元(計算式:500+28,075=28,575)。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8,575元由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即14,288元(計算式:28,575×50%=1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287元由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連帶負擔,故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8元,相對人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及陳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87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該事件卷宗資料,聲請人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就此撤回起訴部分之裁判費,除業已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在案,其餘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