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李家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租賃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就該車輛之修車零件折舊與營業
損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另相對人仍扣留聲請人之駕照,為釐清賠償金額並取回個人物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
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左營租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惟系爭車輛之車主並
非相對人左營租車公司,而係永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即相對人左營租車公司就系爭車輛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而非適格之
請求權人。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相對人左營租車公司既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之人,自無權處分車主對系爭車輛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因此,相對人左營租車公司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聲請人就系爭車輛之賠償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並進而拋棄車主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之必要,則在無其他資料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