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 告 芎岳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積欠使用前述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行動服務電話合約之補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537元,台哥大公司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