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義傑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惟查,被告
住所地位於台東縣台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本件查無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