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致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萬7,274元(含小額付費9,903元、電信服務費1萬958元及專案補貼款1萬6,41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遠傳公司業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74元,及其中2萬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遠傳公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加值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帳單等件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遠傳公司只提供給我們加蓋「與正本相符」印文之影本,無法取得原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與正本相符」印章於市面上之取得並無困難,於影本上加蓋「與正本相符」印章,亦無法確認原告所舉遠傳公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加值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帳單之真正,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再者,被告已於國內無戶籍,遷徙國外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此外復觀諸原告其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推認被告確與遠傳公司間成立電信契約。從而,原告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7,274元,及其中2萬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