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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鈅澤
吳健銘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0條前段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吳鈅澤(原名:吳梵宇)戶籍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6弄5號8樓之2、被告吳健銘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然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現居住於上址(貸款申請資料並未出現上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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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