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康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33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504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
詎被告至114年6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萬369元未為給付(其中2萬6,837元為消費款、2,33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違約金)。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33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5,504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履為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細及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6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
依職權准原告
一造辯論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綜上,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