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0號
原 告 楊秋香
被 告 邱裕為
呂嘉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6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裕為於11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呂嘉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邱裕為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邱裕為並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
標的物,如因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嘉成並對本契約所生之金錢給付負連帶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
詎原告於租期屆滿收回房屋後,發現頂樓實木門毀損、1樓鋁窗毀損、室內牆壁多有凹洞、人為殘膠、凸痕、穿孔、上色
等情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6萬6,675元。原告復已於114年7月16日發函被告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
迄未賠償等語,
爰依原告與被告邱裕為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對
比照片、
存證信函、宏岳室內裝修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司促字卷第6-31頁)為證,被告就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邱裕為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