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炎星
理 由
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觀諸原告民國115年2月9日民事
起訴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成立貸款契約,並陳報
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詳卷)等語,
惟原告於起訴前遷出該址,於
訴訟繫屬時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遷徙
記錄等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
可考;且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兩造亦未以本院作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是查無事證使本院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被告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