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霖
複 代理人 黃珮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