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震即璟詮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撥款時牌告利率為1.5%),又依約定倘
債務人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息百分之十,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所負借款債務如因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所約定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依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而洪震僅清償至114年3月9日,尚餘本金63,5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乃於114年8月14日轉列催收款,其利率自114年8月14日起依借款利率加年率1%為2.875%固定計算。又洪震已於114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洪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洪震遺產為給付,但伊未實際得到洪震遺產,已經全數移轉給
第三人陳莉惠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重貼現率、一般放款業務明細登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未為爭執,僅就洪震遺產是否為其所取得等語為辯,尚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