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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賀楣  
被      告  許語倩(即洪震之繼承人)即璟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震即璟詮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撥款時牌告利率為1.5%),又依約定倘債務人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息百分之十,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所負借款債務如因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所約定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依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而洪震僅清償至114年3月9日,尚餘本金63,5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4年8月14日轉列催收款,其利率自114年8月14日起依借款利率加年率1%為2.875%固定計算。又洪震已於114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洪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洪震遺產為給付,但伊未實際得到洪震遺產,已經全數移轉給第三人陳莉惠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重貼現率、一般放款業務明細登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為爭執,僅就洪震遺產是否為其所取得等語為辯,尚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