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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胡啓鈞  
被      告  簡乙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15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114元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給付利息。被告至民國115年2月1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萬1,151元未為給付(其中5萬9,114元為消費款、1萬803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34元為手續費)。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萬9,114元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為催討未償還,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