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瀞憶
被 告 廖經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間,曾在112年7月至113年3月期間招攬6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受領工作獎金、特定商品獎金等報酬,然上開保險契約陸續於113年間發生失效解約及契約撤銷情形,原告因此返還邀保人所繳保險費,依據原告公司訂定之業務員支給暨管理辦法、保單轉送暨新契約撤銷管理辦法第12條,因返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並負擔契約撤銷之相關規費,然被告並未歸還上開款項即離職,上有新臺幣(下同)58,49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人事紀錄、被告受領承攬報酬紀錄、契約效力狀態查詢畫面、業務員支給暨管理辦法、保單轉送暨新契約撤銷管理辦法等件為證,而上開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因保險契約成立所受領之報酬或獎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以及保單轉送暨新契約撤銷管理辦法第12條,請求返還上開包含契約撤銷規費及報酬之款項,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