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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余聲杰  
被      告  金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慧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慶烽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因不慎碰撞伊所有之廣告招牌,致前開招牌損壞,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4,398元(已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前經伊對黃慶烽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竹院判決)在案。
 ㈡伊於竹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透過查詢黃慶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悉黃慶烽於事故時,受僱於被告。
 ㈢因黃慶烽於事故時,為被告執行載運學生上下課之職務,因此,被告應對黃慶烽本件事故對伊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4,398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下上開遊覽車車身標示有被告公司名稱,應為原告所得查悉,但原告迄今始對彼起訴,顯然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則彼當得拒絕給付。如若本件經認為未逾時效,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高。又原告設置招牌之位置有所不當,阻礙通行,因此,原告與有過失,應自承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招牌確因被告之過失而損壞,有竹院判決所屬卷宗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原告支出上開招牌修繕費用共46,200元(含直招5,250元、LED字幕機38,325元、吊車工資2,625元),並有竹院判決所屬卷宗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而上開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於竹院判決審理時既已陳稱:上開招牌是於111年8月設置的等語,則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招牌應已使用約1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招牌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575÷(3+1)≒10,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575-10,894) ×1/3×(1+1/12)≒11,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75-11,802=31,773】,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6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招牌維修費應僅為34,398元。
 ㈢被告泛指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但未見其認為金額過高之具體理由,自不容恣意否認。
 ㈣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點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㈡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竹院判決所屬卷宗之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招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而非車道上方,自不受上開距離應在地面「4.6公尺以上」之限制,復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照片顯示上開招牌距離地面有3.2公尺以上,顯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設置上開招牌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不可採。
 ㈤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知有損害、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本件已罹時效,毋寧泛指原告可從事故照片得悉遊覽車車體印有金豐通運公司之字樣,及可期透過法院於前案調查證據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未曾取得警方調取之資料,而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因此,所辯不可採。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