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琡斐
被 告 陳鈺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4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被告雖以書狀抗辯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本件原告之債權已在更生債務範圍內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尚在聲請更生階段,法院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