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家豐
陳柏睿
上列原告因
被告毀損案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許家豐就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雖另以目前無
資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
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