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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哲   
訴訟代理人  楊駿彥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許家豐  
            陳柏睿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許家豐就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雖另以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許家豐
114年9月16日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附民卷第19頁
2
陳柏睿
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附民卷第21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