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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杭家禎  

被      告  黃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約定承租期間自114年1月10日11時39分至114年1月10日19時42分止,依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仍積欠上開汽車於承租期間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上開汽車車款每日租金定價為3,000元,而維修時間為4日,營業損失依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償付70%之租金,合計為8,400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8,400元,業據其提出租金定價表、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本案汽車行照、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異議狀僅記載「對債務尚有爭議」等語,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實質上之抗辯理由,復本案開庭通知已送達被告於異議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地址,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原告雖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原告於支付命令上謹記載請求項目為維修費1萬元及營業損失8,400元,合計18,400元,是超過此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表明請求之項目及依據,是逾18,400元之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