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4元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20元,其中本金為29,964元,期前息為2,056元,違約金為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
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已達或已接近法定利息即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