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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念慈  

            吳典賜  

            金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89,731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1.7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0.177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