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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劉柏楊即提克斯國際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仟邦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證資料,其內文(如函文、合作意向書、電子簽收單等)因比例縮放過小,致本院難以辨識。為利本院審理,原告應另行提出A4尺寸之清晰版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6,540元)
1
利息
3萬6,540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11月4日
(127/365)
5%
635.7元
小計
635.7元
合計
3萬7,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