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黃昱誠  
被      告  陸經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5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租用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積欠新臺幣17,069元(包含設備補貼款7,936元、電信服務費4,043元、小額貸收費5,090元)及19,517元(包含設備補貼款12,895元、電信服務費6,622元),原告獲債權讓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答辯「時間已經過很久,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無法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具體法律上之答辯理由,難認其所辯有據。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