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誠
被 告 陸經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5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租用並
持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積欠新臺幣17,069元(包含設備補貼款7,936元、電信服務費4,043元、小額貸收費5,090元)及19,517元(包含設備補貼款12,895元、電信服務費6,622元),原告獲
債權讓與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僅答辯「時間已經過很久,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無法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具體
法律上之答辯理由,
難認其所辯有據。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