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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鍾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2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至109年9月11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9,127元(含月租費及通話費3,397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730元),經亞太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催繳,未清償。依被告與亞太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27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如下:被告106年11月19日入獄服刑,服刑期間無法辦理停用,原告僅憑一份公文主張有欠繳電信費,欠費時間、金額及利息計算均無明細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司促卷第4-13頁反面)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與亞太公司間有電信契約乙節,並無爭執,且本件所積欠電信費之計費計至106年7月9日,專案補償款則是因被告遲未繳納電信費而經亞太公司於106年8月9日銷號,此觀上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明(本院司促卷第11-12頁反面),均在被告上開所述入監服刑之前,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被告與亞太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