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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王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9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承租日期,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車輛,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978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並未主張本件債權有何清償期之約定,又本件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經10日即115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承租日期
車牌號碼
主張項目
主張數額
1
114年3月30日
RDL-5107號
使用專屬加油卡將燃油加注至其他車輛,依約應按油費10倍賠償。
1萬5,620元
2
114年4月1日
RDY-0710號
使用加油卡將燃油加注至其他車輛,依約應按油費10倍賠償。
4萬840元
3
114年4月9日
RDW-7533號
未繳停車費20元
20元
4
114年4月10日
RDK-6635號
租金
6,430元
5
油費
1,597元
6
通行及停車費
426元
7
維修必要費用
8,955元
8
維修營業損失
6,440元
9
逾時返還車輛處理費
3,000元
10
逾時返還營業損失
2,300元
11
積欠費用通知作業費
350元
合計
8萬5,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