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凱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9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9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承租日期,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車輛,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978元,
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租車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末原告並未主張本件債權有何清償期之約定,又本件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經10日即115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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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用專屬加油卡將燃油加注至其他車輛,依約應按油費10倍賠償。 | |
| | | 使用加油卡將燃油加注至其他車輛,依約應按油費10倍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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