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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8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自民國108年3月13日攜碼移由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提供行動電話服務,被告至113年9月26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8,285元,經台哥大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經催繳,未清償。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本院卷第6-13頁反面)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經10日即115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