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8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2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自民國108年3月13日攜碼移由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提供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至113年9月26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8,285元,經台哥大公司將
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爰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本院卷第6-13頁反面)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6頁),經10日即115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