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吳睿妍
被 告 WONGDUANGTA CHOKTHAWI (中文名:達偉)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前於115年5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5年5月12日補充送達原告之住居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