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高晧玟
兼
原 告 邱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達到後7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