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大漁停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瀾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8時31分進場後即遲未繳費出場,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5年4月30日之停車費用新臺幣5萬1,000元。
經查,被告無戶籍地址,
惟駕籍地址在新竹市北區,有公路監理網路服務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
可參,又原告雖陳報停車場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並提出停車須知(本院卷第58頁),惟
觀諸該停車須知,僅載明計費方式,未約定清償地,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