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奇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66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記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萬9661元、已到期利息1,420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已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目前在補資料中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換言之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雖抗辯已提出更生聲請,然被告亦自承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