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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劉奇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66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記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萬9661元、已到期利息1,420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在補資料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換言之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雖抗辯已提出更生聲請,然被告亦自承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