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郁惠即王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6,399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迄至115年3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6,399元、利息3,473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