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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房鴻  
被      告  陳暐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變更為陳瑞興,經原告於115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訴外人詩登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詩登麗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約定自114年6月15日起分18期,每期(除首期為新臺幣【下同】3,774元外)按月繳納3,778元,攤還6萬8,000元,此一債權並即轉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納3期即1萬1,330元後即未再繳款,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應全部到期,並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被告與詩登麗公司之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70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敘明異議事由(本院卷第3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惟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經查,本件全部價金5分之1為1萬3,600元(計算式:68,000/5=13,600),以每期3,778元計算,被告應積欠滿4期價額未繳納(即1萬5,112元),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復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繳款紀錄表(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逾期未繳,至114年12月16日遲付之價額方達全部價金5分之1,揆諸前述,原告應自114年12月16日起,方得就所餘全部價金請求遲延利息,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被告與詩登麗公司之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6,670元,及利息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778元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2
3,778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778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5,336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