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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54元,及其中新臺幣84,750元,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餘新臺幣(下同)89,15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4,750元、已到期之利息4,404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此筆消費,目前伊有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希望能循調解程序對所有債權人統一做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