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54元,及其中新臺幣84,750元,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89,15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4,750元、已到期之利息4,40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此筆消費,目前伊有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希望能循調解程序對所有
債權人統一做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