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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呂哲嘉  
被      告  莊立翔(即互勝工程行)  


            莊璨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璨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中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立翔即互勝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莊立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莊璨旗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中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立翔即互勝工程行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經查,互勝工程行為被告莊立翔獨資之商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被告莊立翔即互勝工程行簽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由被繼承人莊中村為連帶保證人;另於同日與被告莊立翔簽立10萬元之借貸契約,雖上開40萬元之借貸契約係與互勝工程行所簽,然此借款之權利義務歸於商號之負責人,是僅需以被告莊立翔為被告即可。另被告莊立翔雖為債務人,然其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立翔連帶給付」等語,而原告此聲明顯屬誤載,蓋被告莊立翔本即屬於債務人,毋庸再列以繼承人身分記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聲明,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