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8號
原 告 周美蓮
楊舒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威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之員工,並經忠華公司指派於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下稱
系爭工廠)擔任保全,被告為系爭工廠之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7時之某時許,前往系爭工廠之汽三廠1樓廁所,出來後竟突遭被告無故以身體大力碰撞,原告當下隨即前往2樓控制室告知廠長林見安,被告因此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抓住原告不讓其離去,且多次用力拍打原告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左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98,750元,
上開金額共計100,000元。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大概在早上六點左右,因為我職務需要在整點的時候去巡視設備,當時我剛好在上廁所,我與我的班長在洗手臺洗手,我在洗手的時候,原告跑過來問我的班長一些夜班的保全有無在睡覺等這些問題,擋在洗手臺前面,我當時有請她讓開讓我洗手,但是原告還是持續擋著,我用手臂把原告推開,後來我去巡視設備,原告就自己控制室去找林見安副廠長,我就被副班長叫到控制室,我到控制室之後看到副廠長,副廠長說這件事情他會處理,原告就自己開門往外走,我就拉著原告左手的袖子持續約20幾秒,說副廠長要處理為何要離開,後來副廠長說讓原告離開我就放手了,我在廁所的時候沒有拉原告,後來去控制室的時候我有拉原告,但我認為那不是攻擊行為,如果法院認為那是攻擊行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拍打原告頭部及背部之行為,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0元,為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打原告頭部及背部之行為,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黃皓源到庭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詳述113年7月16日上午
兩造發生衝突的經過?)證人答稱:當時我在控制室操作設備,原告有上來控制室跟我們主管告知被告有對他動手,當時我有做勸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勸架所指為何?)證人答稱:被告有要動手打原告,我擋在中間勸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對原告動手的情形為何?)證人答稱:我記得被告有舉手做敲原告頭的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勸架到事情結束的過程?)證人答稱:我勸架之後兩造就停手,後來就請主管前來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有傷勢,或原告反應她身體有受傷的情況?)證人答稱:原告說她有被打到,但是我目測並看不出來原告有傷勢,也看不出來傷勢嚴不嚴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要對原告動手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試圖離開現場?)證人答稱: 原告有意圖要離開,被告有擋住門的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被告有敲擊原告頭部之外,有無傷害原告其他部位?)證人答稱:沒有。」、「(被告問:所為勸架是否為口頭上?)證人答稱:我有擋在你們中間。」、「(本院問:依照證人方才所述,兩造是於吵架後原告才到控制室請求協助,是否如此?)證人答稱:我不清楚兩造到控制室之前發生何事。」、「(本院問:兩造當時為何會到控制室?)證人答稱: 因為控制室會有一些主管,到控制室找主管會比較快。」、「(本院問:是否有明確看到被告有敲原告頭部或上背部的動作?)證人答稱:我只有看到被告舉手的部分,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真的有打到被告的頭或上背部。我在被告舉手的時候就已經阻擋了,所以就沒有後續揮下去的動作。」、「(本院問:證人剛才證述兩造於進來控制室之前聽說有發生衝突,是聽何人所說?)證人答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⑵證人李韋德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有於113年7月16日發生衝突的事情?)證人答稱: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是否有在兩造衝突的現場?)證人答稱:我沒有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證人不在現場,如何得知此事?)證人答稱: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他,我到守衛亭關心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原告電話所述的內容? 當時原告說她被誰打?)證人答稱:我只記得原告說她被打,被告打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說她遭到攻擊的部位為何?)證人答稱:我已經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是否由證人帶原告去醫院就診?)證人答稱:不是我帶原告去就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打電話給證人,證人到守衛亭的時候有無看到原告的傷勢?)證人答稱: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被打的時候有無說為何被打,兩造如何發生衝突?)證人答稱:我忘記了。」、「(本院問:證人證述原告說她被打的事情,是發生於到控制室前或到控制室後?)證人答稱:原告從控制室離開的時候才打電話給我,時間大約早上八點以前。」、「(本院問:為何原告會打電話給你?)證人答稱:因為公司是保全公司的業主,我負責總務工作有管到保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上午係先在系爭工廠之廁所發生第1次爭執後,再於系爭工廠控制室發生第2次爭執,而證人黃皓源及李韋德於兩造發生第1次爭執時均未在現場,其等關於「被告於第1次爭執時有傷害原告」之證述,均係聽聞原告所轉述,
乃未親身經歷之傳聞證言,又民事訴訟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相較,其證據價值原則上應屬較低,必須有其他佐證,方得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然就「被告於第1次爭執時有傷害原告」之待證事實,除原告指訴及證人聽聞原告陳述所轉述之傳聞證言外,未有其他客觀事證或直接證人得以佐證,再者,傳聞證人就第1次爭執「發生經過」、「發生原因」等細節亦稱:「我不清楚、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關於「被告於第2次爭執時是否有傷害原告」部分,經本院詢問證人黃皓源:「是否有明確看到被告有敲原告頭部或上背部的動作?」,證人黃皓源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舉手的部分,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真的有打到被告的頭或上背部。我在被告舉手的時候就已經阻擋了,所以就沒有後續揮下去的動作。」(見本卷卷第40頁),可見在控制室現場之證人黃皓源於被告舉手之際即已阻擋被告,其於控制室僅看見「被告有要舉手敲原告頭部」之「動作」,並無親眼見聞被告確實有敲擊原告頭部或上背部之行為,而證人李韋德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聽聞原告轉述所為之證述亦僅為傳聞證言,同上開理由,亦難認原告就「被告於第2次爭執時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以,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打原告頭部及背部之行為」一節,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僅憑其單方主張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8,7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工廠控制室有徒手拉著原告左手袖子持續約20秒之事實,為其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衡酌兩造上開爭執之發生經過,縱未能確認被告於爭執中是否有實際傷害原告之行為,然其以徒手拉著原告左袖子之方式不讓原告離開控制室,且持續時間長達20秒,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行為自由,情節
難謂不重大,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