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起訴時列被告
住所地為桃園址,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遷址,於前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明,並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1150025147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無管轄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