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棋法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
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樹林區,
堪認本院對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訴訟。
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