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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漆幼薇  
            吳韋霆即吳子陞

                      居苗栗縣○○市○○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8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平台服務商及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所載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為法人,被告2人均為自然人,且本案小額訴訟程序,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債務履行地管轄及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被告漆幼薇所留之地址即為被告之戶籍地;被告吳韋霆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留之地址亦與被告漆幼薇所留之地址相同,被告吳韋霆之戶籍址則位於屏東縣址,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所留地址均為苗栗縣頭份市址,認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