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宸胤即王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訴時,被告設籍新竹市北區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個資卷可稽。又原告雖陳報被告在桃園市平鎮區有住所,然該平鎮區址為被告11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戶籍址(本院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114年9月10日自該平鎮區址遷徙至現所設籍之新竹市北區址,亦有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本院個資卷可考認被告已有廢止該平鎮區址為住所之意思。又被告雖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然究顯依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桃園市設有住所、居所。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