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宸胤即王上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再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訴時,被告設籍新竹市北區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個資卷
可稽。又原告雖陳報被告在桃園市平鎮區有住所,然該平鎮區址為被告11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戶籍址(本院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114年9月10日自該平鎮區址遷徙至現所設籍之新竹市北區址,亦有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本院個資卷
可考,
堪認被告已有廢止該平鎮區址為住所之意思。又被告雖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然究顯
非依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桃園市設有住所、居所。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