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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林仕峰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A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蔡姍華  
            洪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裁判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好市多網站上購買黃金手環,是原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商品,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關係地,而原告主張其至好市多中壢店複查重量,然複查重量並消費關係發生之地點,而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地位於高雄市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