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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劉耘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1元,及其中新臺幣9,959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元(含本金9,959元、利息2,441元、違約金1,20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其中9,959元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目前沒有資力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3.63%,又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401元(即本金9,959元+利息2,441元+違約金1元)。至被告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1元,及其中9,959元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