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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楊烽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89,200元,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於每月30日前,每期應繳納2,974元(第1期為2,954元),並訂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6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催收違約金共計606元。基此,爰依系爭分期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6元,及其中14,870元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利息及計算方式均有爭議,並非無條件承認。㈡本件係源自課程服務契約之分期給付安排,非單純金錢借貸關係,相關債權之成立應以服務履行情形為前提,惟實際服務內容、履約狀況及學習安排均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釐清。㈢被告於課進行期間長期停留同一等級,相關升級機制及評量標準未見明確說明,致學習進度受影響,課程履行之適當性顯有疑義。㈣被告已實際使用部分課程,惟剩餘課程之價值及費用計算方式未經合理說明,原告逕行主張全部到期並請求金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契約公平,尚有爭議。㈤本件涉及分期付款,雖形式上分為多筆請求,然均源自同一課程服務契約,其履約情形與費用合理性應整體審酌,尚難視為各自獨立且無爭議之債權。㈥另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違約金是否有重複計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有待審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89,200元,並訂有系爭分期契約,而被告自第26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分期契約第1頁第4條約定:「聲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申請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之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保有案件審核通過與否之權利,經審核通過後,裕富公司應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受帳款之債權,並以E-MAIL或簡訊方式通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於經銷商完成商品交付時即視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無需另為書面通知,並應依本約定繳款予裕富公司」(見司促卷第3頁),可知本件係被告與經銷商即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購買課程,而原告已一次性給付巨匠公司全部款項,故巨匠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行使相關權利。又承前所述,被告自第26期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系爭分期契約第2頁第5條第1項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時繳清所有款項。」,惟此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強制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7,840元(算式:89,200元×1/5=17,84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即最後1期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1/5,是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法律上有何得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辯自難採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所積欠之本金14,870元及利息外,並應給付遲延費用即違約金606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606元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6
2,974元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974元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974元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974元
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2,974元
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8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