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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小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且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花蓮縣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囑託員警至上開中壢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址,經回函表示「多次查訪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已難認上開中壢區址為被告之居住地。準此,本件管轄法院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