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曉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且為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花蓮縣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本院囑託員警至
上開中壢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址,經回函表示「多次查訪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已
難認上開中壢區址為被告之居住地。準此,本件管轄法院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