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9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憲聰
被 告 吳麗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3日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積欠使用前述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行動服務電話合約之補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187元,台哥大公司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伊受讓
本件債權,無收受原本,沒有原本可以提出等語,故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所舉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真正,
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
形式證據力。再者,被告設籍桃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
適用擬制自認之規定。基上,原告既無法提出書證原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台哥大公司之間確實簽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復不適用擬制自認,其訴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