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日起訴時,被告設籍臺南市七股區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個資卷
可稽。又原告雖陳報被告籍設桃園○○○○○○○○○,卷內並有被告桃園○○○○○○○○○○○○○
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
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又
上開觀音區址為被告11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住居址,而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將戶籍地址自該觀音區址遷移至桃園○○○○○○○○○,
復於115年5月7日遷徙至臺南市七股區現址
等情,亦有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本院個資卷
可考,
堪認被告已有廢止上開觀音區址為住所之意思。至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然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七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