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涂境賢
涂劉桂琴
涂耀日
涂秀珍
涂力中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65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
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
被告涂境賢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部分,
經查其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842號
債權憑證為據,該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欄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4,919元,及其中4萬9,231元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等情,有原告
起訴狀所附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3萬5,658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至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
繼承人涂清榮所留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340萬578元,復依被告涂境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應為68萬116元(計算式:3,400,578元×1/5=680,11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核定為13萬5,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今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1,890元,餘13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